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今后所有的医疗意外与纠纷,赔偿责任均有医院承担?医生个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吗?有无相应的法规约束医院,避免医院从其他方面对医生进行变相地经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患者没有授权的行为能力,而近亲属拒绝接受治疗又不愿在书面文件上签字该如何处理?比如“肖志军事件”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由谁来界定患者是否已“生命垂危”?在产生纠纷时,医院对患者当时病情的判断是否有绝对的权威性?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医疗水平”应该包括医疗设施与医生的医疗水平两个方面,如果因为医生的医疗水平问题造成患者损害的就不需赔偿了?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有关诊疗规范”如何界定?现行的教科书或所谓的“XX诊疗规范”往往观念陈旧,而且医学领域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争议。如果医生按照最新的医学理念或其自己的观点来给病人看病,是应该鼓励还是该打击?对这条法规的解读会不会限制医学的发展?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这条没有太大的问题。不过医院向血库或生产厂商索赔可能会有一些难度:如何界定是产品质量还是医院保管、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害?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乍一看这条法规,还以为我对第五十五条提出的疑问多余了,可是再往下看最后的一句补充说明,又有点迷糊:如果患者和家属什么都不配合,怎么能判断医生有无过错?
2 对于无家属或家属联系不到的危重患者,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是应该的。可是这部分费用该由哪个部门来出?是不是该设立一个专项基金?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没有行为能力时,向其近亲属告知其“隐私”是否可以?算不算泄露隐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何谓“不必要的检查”?如何界定?医生的经验是否可以作为判断检查是否有必要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条法规该由哪个部门来执行?又没有对具体细节的解读?